从案例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浙江金融职业学院毕业设计 从案例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从案例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国际金融051)班 陈相如 指导教师 孙 颖 毛强华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非现金支付的交易工具,信用卡对国人的消费习惯产生深刻的影响的同时,逐步确立了其作为新兴支付工具的主导地位。然而,伴随着我国信用卡事业的不断发展,信用卡业务存在的一些风险点也逐渐显现出来,信用卡诈骗就是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信用卡诈骗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是信用卡诈骗的问题上存在着诸多漏洞,为犯罪分子提供可趁之机。本文以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概念入手,就信用卡犯罪特征进行深入分析,包括主体特征、主观特征和客体特征等,并结合案例,提出笔者的观点,以期能对认定信用卡诈骗活动有所帮助。

关键词: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 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而利用信用卡,一般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而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96条还规定:“有下列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能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4)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概念的内涵

刑法第196条款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与处罚标准,但并未揭示该罪的内涵。用下定义的方法揭示该罪的内涵,是研究信用卡诈骗的起点。在这里,我们可以通过借鉴刑法学通说在诈骗罪定义方式上的描述,来给信用卡诈骗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

刑法学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定义有两个弊病:一是未将诈骗罪与使用诈骗方法构成的其他犯罪从定义上区分开来;二是未能将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揭示出来。通说定义仅仅将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解释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何谓“骗取”解释了一半,等于基本了重复了“诈骗”一语,故引致诸多分歧。

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从而主要侵犯了信用卡结算秩序并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

1.案例引入

1995514日,原告应被告某实业公司的申请,向某实业公司签发了由某实业公司聘用人员陆某和李某使用的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的公司卡及副卡各一张。同年8月初,陆某、李某在海南海口出差期间,以所持信用卡在中国银行所设网点的ATM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和在长城信用卡特约商户处直接消费的方法,连续透支后,即向某实业公司发出补款通知书;817日,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提出停止使用两信用卡的申请。原告接到申请后,当即向中国银行总行办理了注销两信用卡的紧急支付手续,中国银行总行即予同意并将两信用卡的号码列入825日发行的《长城卡注销名单》种物上(该刊物每月逢5发行)。原告之后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欠款。

法院认为:被告某实业公司申领了原告的信用卡后,理应按照该卡章程规定和双方所订使用信用卡的协议使用该卡,而某实业公司名下信用卡发生大额透支和在透支发生后又不及时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透支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2.案例分析

对于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

笔者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1)发行对象特征

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成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刑事立法应具有协调性,与其性质类似的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立法上明显不协调。

而以上案例中,可以较清楚地看到,被告某实业公司名下的信用卡发生了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而且最后判定的结论也说明了单位是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的主体的。

(二)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合法持卡人

1.案例引入

上海的陆女士病休在家两年多,一次也没去银行领过工资卡里的的钱,可近日她丈夫拿着她的工资存折到银行领钱时,却吃惊地发现账户里只有2.57元,陆女士随即向警方报了案。112日,犯罪嫌疑人韩尚海被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案件侦察表明,陆女士工资账户对应着两张卡,一张是一直在陆女士手上的存折 ,另一张是被公司当作废卡扔掉的信用卡。结果此卡落到了韩尚海手中。两年来,韩尚海凭着这张“废卡”,先后从ATM机上提走现金共1.77万元。

2001年,韩尚海经老乡介绍,他进了陆女士所在的注塑成型有限公司工作,不久后认识了同在公司工作的老乡韩笑炎。一天把三封信给了韩尚海,并说:“你去银行的ATM机上试试这些卡。”韩尚海见三个信封上都写着姓名,信封口均已开启,里面均有信用卡和一张密码条。这其中有一封就是陆女士的。

200458日下午,韩尚海在一家工商银行ATM机前,拿聘书陆女士的信用卡,输入密码后,发现卡里竟有6000多元,他欣喜若狂,当天就分三次提取了4000元,然后又试了另两张卡,发现卡里没钱,就顺手扔掉了。从此,韩尚海从陆女士的信用卡中陆续取走现金共1.3万余元。

最后,法院根据韩尚海以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案例分析

目前,存在着观点认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认为只能由持卡人构成。对恶意透支行为主体的观点颇多,归纳起来,不外乎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

对此,本人的意见是这两种行为主体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了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对作废的信用卡,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信用卡作废,其他人(相对于持卡人)如果可以成为行为主体,在其确实不知是作废的信用卡时定罪处罚,就可能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时,无论其是否明知该信用卡是否作废,都需要冒他人的名义实施诈骗。因此,对其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而上述案例中,最后判决的依据是:以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定罪。从这也可以看出,很好地支持了本人的观点。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观特征

(一)案例引入

1.案例1

19959月上旬,罗某拾得德化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副局长陈某遗失的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余额30余元。事后罗某携卡到被告某家,将情况告诉苏某并询问能否使用,苏某说若有身份证就可以用。经过商议,雇人伪造某的身份证,同月21日至28日,两人先后在东莞市、广州市的“华都酒店”、“中国酒店”、“假日大酒店”、“友谊商场”等处,以陈某的牡丹卡及伪造的身份证,由被告人苏某仿照持卡人某的签字刷卡,支付住宿费和购置首饰、衣物等共计46643.52元,造成陈某向银行偿付透支本息47814.90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苏某与罗某在作案后,将牡丹卡和伪造的身份证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亲属退出赃款2万元。

最后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拾到的信用卡,伪造持卡人的身份证,仿照持卡人签字等手段,非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对其进行了判决。

2.案例2

许某于20049月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2005年,许某持卡进行了消费,透支2000元,而直至20076月,他都没有向银行还款,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4400余元。许某因此被告上了法院。

在法院上,许某表示,其在透支并没有不还款的故意,自己也具备还款条件,只是由于时间较长,将还款一事忘记了。因此,愿意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最终,法院判令许某返还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6400余元。

(二)案例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观要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案例1中的罗某,就是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所以他的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如借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也是一种冒用信用卡的斯诈行为,但是借用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无论何种形式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其必备要件。诈骗犯罪是一种贪财性犯罪,行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否明文规定,都是题中应有之义。至于刑法上的规定,不应引起分歧,凡是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都有对应的合法行为。如集资诈骗罪对应合法的集资行为,合同诈骗罪对应正常的合同纠纷,包括本罪中的恶意透支对应善意透支,如案例2。刑法正是不了将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正确区分,立法技术上才作如此处理。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特征

(一)案例引入

20033226时至9时许,北京音乐之声感叹服务员赵某捡到徐某遗失在歌厅的钱包(内有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后交到歌厅前台,并向在场的时任副经理的被告人黄某说明了情况。被告人黄某利用工作便利,持徐某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通过徐某的居民身份证猜配出该卡密码后,分别在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邮电局自动取款机、中国工商银行团结湖北区储蓄所,冒用徐某的名义提取现金人民币34463元。当日12时许,徐某发现钱包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42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起获还被害人徐某。

而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二)案例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对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黄某持有他人灵通卡冰坡街命名的希望是进一步占有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后其利用猜配的密码及他人名义提取存款,以至于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黄某具有取款的合法资格而付款,故该行为应属诈骗行为。因此,最后对被告人以诈骗罪定罪。

从上述所有案例,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的犯罪。

1.金融秩序有着统一性与核心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据资料反映,当今国际上以货币进行的交易总额中,与实物贸易挂钩的交易额只占2%,亚洲金融危机也说明,金融商品的供求变化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力,已远远超过了实物商品供求变化的影响力。因此,金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传统的财产犯罪所无法比拟的。

2.金融秩序被侵犯的后果具有扩张性与不确定性

这与金融秩序的继往开来性和核心性是紧密相连的两个方面。金融经济时代,金融安全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并关联着一国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对金融秩序的侵犯,具有全局性,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后果具有极大的扩张性;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则具有局部性,后果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只有将金融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实事求是地反映了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五、总结

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容地遇到很多新问题,本文只是对该罪的犯罪特征进行了一点探讨。随着信用卡产业的高速增长,各类银行卡犯罪也日趋严重,但由于信用卡诈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各个犯罪五一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信用卡犯罪的特征也会随之不同。希望通过本文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的探讨,能对立法及司法有所帮助。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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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侯放.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罚[M].北京:察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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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明立.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其法律责任[J].北京:金融时报.1997. (12)

[10]孙军工.金融诈骗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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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秋色天空说…
毕业论文?你的吗?
恭喜恭喜,毕业了!
唉,感觉自己都老了,离开学校多年了...
记忆都要褪色了,可怜我大学时代的照片,毕业设计,作业全都因为硬盘损坏而永远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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